不良資產的交易
需要繳納什么稅?,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;第二,是否需要繳納流轉稅。稅務總局對于一般的不良資產處置業(yè)務沒有出臺過任何文件(外資和AMC除外,只對AMC出過56和39號文)。由于總局沒有出過所得稅的相關文件,因為企業(yè)所得稅法中的原則就是:有所得交稅,無所得不交稅,誰有所得誰交稅。
至于流轉稅,它在過去的十年中有比較大的變化,雖然去年把營業(yè)稅改成了增值稅,但是總體原則沒有變化。在不良資產交易中,銀行把不良資產賣給AMC時并沒有繳納流轉稅。目前在增值稅體系下的實際操作中,是沒有人為不良資產的轉讓繳納增值稅的,因為在增值稅稅法中,不良資產的轉讓行為不在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內。從理論上講,在單純的不良資產交易中,買方是不需要繳納增值稅的,當然如果在交易中有所得,就需要繳納所得稅,無所得就不繳納任何稅。
對于銀行來說,他是賣方,在此過程中是不需要考慮任何稅負的,只需要考慮扣除資產損失。根據(jù)25號公告,在資產的轉讓,包括做證券化出表的過程中,作為銀行需要考慮的只是如何扣除資產損失,也就是當他的資產出表,真實地發(fā)生了損失后,到底是選擇清單申報還是專項申報做資產扣除。
對于轉讓方的稅務處理需要考慮兩個方面。首先,有沒有流轉稅;第二,資產損失的稅前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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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讓方的收購架構與稅負分析
銀行可能不用考慮受讓方的稅負問題,但是處置過程中,需要考慮雙方的稅負,因為有時這會影響到雙方的定價。如果受讓方的稅負高,而銀行定價過高,就不會形成交易;如果銀行定價過低,又會損傷自身的利益。因此,在這個過程當中,一般買方和賣方都需要把各自交易的稅負講清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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境外投資者收購不良資產常用方法
境外投資者會在境外設立一個特殊目的公司,一般會設立在盧森堡或者是開曼等稅負比較低的地方,然后直接向中國境內的AMC購買不良資產包。購買之后,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作為債權人會在中國聘請代理人、法律顧問、稅務和監(jiān)管顧問,幫他去收不良資產包,而且他會被允許在中國開一個銀行賬戶,所有的資金都是通過這個銀行賬戶進行收支的。在此過程中,不良資產包的資產會被打包,或者是再分割,.后賣給第三方,這是第一種情況。第二種情況,如果在不良資產包中,一部分債務人是有部分償還能力的,那么就會找他進行清收。
關于其中的稅負,分為以下幾個方面:轉讓債權是不涉及稅負的,不會產生流轉稅;第二,如果聘請別人去收債,作為債權人,收債也是不涉及流轉稅的;第三,有時候會出現(xiàn)一些抵押資產,如果把這些抵押資產進行變賣,變賣之后就會形成所得,然后轉到投資者在中國的賬戶。
投資者的收入包括三個部分:
一是處置資產包所獲得的人民幣的收益。例如購買了一個億的資產包,但收取了兩個億,這樣就產生了一個億的債務收益,相當于重組收益。
二是不良資產包的資金在中國是會產生利息的,也就是銀行存款的利息,這也是投資人的所得。
三是匯兌收益。這部分收益原則上應該是資產包的收益,理論上是應該在中國繳稅,但是現(xiàn)在的法規(guī)中并沒有明確這一點。這是種情況,投資者是非居民的情況。
利潤匯回有兩種情況,一種是繳納25%的企業(yè)所得稅,一種是繳納10%的預提所得稅。兩者征稅方式的差別在于境外這家公司是如何去收取資產包的。如果投資者在中國形成常設機構,那么這時候就要繳納25%的企業(yè)所得稅;如果是不形成常設機構,只在中國聘請第三方專業(yè)機構,那么應該適用的就是繳納10%的預提所得稅。有人認為,繳納10%的預提所得稅要好于25%的企業(yè)所得稅,事實上并不見得。因為25%的企業(yè)所得稅的所得基礎是凈利潤(收入-成本-費用),但是10%的預提所得稅的交稅基礎是資本利得(收入-成本),假如清收費用特別大的話,方法并不見得比第二種方法稅負高,因為實際收益的25%可能要比10%的資本利得要小。當然其他的外匯方面的要求,跟稅務方面并無太多關系,并不需要太多關注。
第二種方法并不常用,即境外公司直接投資一家外商獨資企業(yè),用外商投資企業(yè)進行清收,那么外商獨資企業(yè)的清收過程其實跟原來的非公企業(yè)是一樣的,但是在稅負上會存在差別。由于獨資企業(yè)是一個實體,所以需要先繳納25%的企業(yè)所得稅,才能把剩下的利潤匯出去。在匯回去的過程當中,還需要繳納5%或者10%稅,如果投資者所在我國有稅收協(xié)定,對于資金的匯回,則可以減低5%的稅率,否則就是10%。這樣來看,他的實際稅負就相當于25%加上7.5%的稅。實際操作當中比較少用。
第三個是關于境內投資者的,也是比較常見的。他在稅負上只需要考慮“誰有所得誰交稅”,在整個過程中不存在流轉稅,因為買賣的過程中標的都是債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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境外投資者收購不良資產方法
1、在整個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,涉及到了哪些交易的標的
首先是.底層債務人層面上的抵押資產。在銀行層面上,原來它是債權資產,背后會有抵押資產。如果把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,就意味著它由原來的債券資產變成了證券資產。
在征稅的領域中,我們經常強調的兩個東西就是:我對誰征稅;第二,我對什么征稅。這種情況當中,如果剛才是債權資產,債券資產的轉讓根本就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。但是反過來,如果是證券資產,這件事情就會變得不一樣了,轉讓金融商品是需要繳納增值稅的。所以,如果投資人拿到了金融資產,尤其是證券化后的金融資產,在進行轉讓時,現(xiàn)在是要繳納增值稅的。如果不轉讓,只是持有,是不會產生稅負的,但是新增值稅法中提出了一個特別的概念,尤其是.近出臺的140號文的第一條和第二條提出了一個概念:如果投資者是保本收益,那么這個收益應該被認定為是利息收益,利息收入又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。所以,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當中,投資人(當然銀行作為賣方可能會反過來成為投資人)在這個過程當中,需要考慮的問題就是,持有或者留有的這部分資產是否會出售。如果我把它出售掉,那么這個交易差額就應該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圍,應該繳納增值稅。
第二,如果持有的是優(yōu)先級的資產,那這個資產能否被認定為是保本的,或者說在持有這個資產的過程中,在增值稅稅法下,是否有這部分收入被認定為是利息的可能性。
在證券化的整個過程當中,稅負問題既簡單又復雜。復雜是因為在下面的過程中有很多的交易,如果是單純的債權債務的轉讓,是不涉及稅負的。但是債權債務的清收過程中,會涉及各種各樣的稅。比如說,如果我有一個抵押物,這個抵押物是機器設備,那么我在變賣這個抵押物的過程中,可能就會涉及流轉稅。
有人之前做過一個很有意思的項目,就是一家破產企業(yè)對外出售機器設備和廠房土地。因為破產企業(yè)在破產的過程中,制定的價格其實是“打包價”,但是對于這個“打包價”,他認為是凈到手的價格。但實際上,稅法并不是這樣規(guī)定的,稅法會認為所有的交易價格都是含稅的,尤其在破產的過程當中,會出現(xiàn)一種情況,就是破產企業(yè)根本就沒有足夠的資金交稅。所以,在此過程中,實際進行處置這些抵押資產時,資產的買方多半會被要求代資產的所有者交稅,雖然資產的所有者應該是納稅主體。其實,在很多涉及不良資產交易過程當中,多數(shù)是資產的買方代為交稅的。這就是說,作為一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管理者,也就是資產管理人時,那么就需要考慮在處置這份資產時,是否會有額外的由于債務人需要交稅,而導致資產管理人需要幫他去履行的納稅義務。其實在這個過程當中,他需要考慮的其實不是納稅義務的問題,而是定價的問題,因為“羊毛出在羊身上”,如果是資產管理人去交稅,那他肯定會從價格中扣留這部分費用,如果資產所有人去交稅,資產管理人就會把價格補償給他。
2、管理人應該考慮什么
目前市場上對出臺才兩個月的140號文已怨聲載道,原因有二。140號文的規(guī)定并不明確。第二,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確實存在相當難度。如果持金的管理人不報或者瞞報,稅務局是無計可施的,因為他根本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納稅人,稅務局沒有任何的手段或者途徑監(jiān)管這個賬戶或者這個交易。目前,雖然140號文已經出來了,但具體的實施細則還沒有出臺,至于.后會怎樣實行140號文,現(xiàn)在還是一個未知數(shù)。這次稅務總局出文時,雖然沒有說具體的執(zhí)行期限,但是緊接著,它出了一個補充規(guī)定,即從7月1號開始執(zhí)行。這也就給出一個緩沖的余地,至少在現(xiàn)階段所做的業(yè)務不需要受140號文的管轄。但如果從7月1號之后,大家還有新的資管計劃或者是新的資管安排,在此過程當中,一定要記得去修改資管計劃的條款。因為理論上來講,這些資管計劃所對應交易債權的稅負應該是由投資人去承擔的,而不是由管理人去承擔的,但現(xiàn)在,稅務局強行把管理人作為了納稅義務人。
從稅的邏輯上來講,這種做法是有問題的,管理人既不是資產的所有者,也不會從交易過程中獲得任何收益。從管理人的角度來講,稅務局的行為是有問題的,.起碼應該是代扣代繳,但稅務總局卻出文直接把資管人作為了納稅人,這和通常意義上的稅法原則是相違背的。反過來看,稅務機關也是沒有辦法的辦法,因為征稅要有主體,畢竟技術上不可能對那么多的投資人征稅,對于資管計劃和資管安排征稅更是不可能辦到的。
.后,如果在這樣的資管計劃中,在稅負考量時,要謹記在資管計劃中,把相對應的稅務的成本考慮在資管計劃中。